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辉来到襄城县茨沟乡常庄市场北头,将在此路过的崔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某辉来到襄城县茨沟乡常庄市场虹桥小区门口,对正在买菜的汪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手机实施盗窃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43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马某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汪某某陈述其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并有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亿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卖场销售凭证、广州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马某辉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辉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马某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马某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