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凡,男,生于1962年9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凡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寇某某驾驶的粤SJ253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蔡某某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司某某、司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凡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胡某凡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凡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襄城县首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寇某某驾驶的粤SJ253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蔡某某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司某某、司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凡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凡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寇某某、司某乙、张某甲、司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扣押发还凭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凡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凡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