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增,男,生于1959年11月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召、王某峰、苏某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召、王某峰、苏某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首山大道北段赵某某所开的“5921儿童摄影馆”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紫金竹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伙同谢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泰安路张某某所开的“永亮生态园”花卉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招财树、一盆罗汉松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和王占军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文昌路刘某某所开的“雅苑会所”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单株翠兰、两盆多株翠兰、两盆万年青。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和王占军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曹某某所开的“食家庄饭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四盆招财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伙同谢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八七路“剑桥春天”售楼部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非洲茉莉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苏某增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烟城路东段曹某某所开的“食家庄饭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两盆摇钱树、两盆夏威夷竹、一盆钱串、一盆富贵叶子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苏某增伙同王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泰安路张某某所开的“永亮生态园”花卉店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幸福树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召、苏某增伙同王某某预谋后,驾驶豫KW5725号面包车窜至襄城县八七路“剑桥春天”售楼部门前,将摆放在此处的一盆非洲茉莉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召、王某峰、苏某增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王某峰、苏某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召、王俊锋、苏某增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彭某某陈述其花卉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花卉的特征基本一致,与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巴某某、王某乙、李某乙、方某某、栗某某、骞某某、杨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万某某证实王某召借其车牌号为豫KW5725号面包车,但未告知其借车的实际用途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被盗花卉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车辆的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谢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王占军受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自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召、王某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召、王某峰、苏某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召、王某峰、苏某增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峰、苏某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苏某增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