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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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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30日。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 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30日。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90年5月12日。

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贤,男,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椹涧乡西辛庄二组。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王冬梅、被告人李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贤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6KM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贤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李某贤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李某贤赔偿其医疗费103767.05元、误工费6193.51元、护理费138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上共计204106.34元。

被告人李某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贤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6KM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贤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撞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767.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贤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其被撞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南采真堂国药房有限公司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贤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贤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李某贤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贤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103767.05元;2、误工费:6193.51元(25402元/年÷365天×89天);3、护理费:13884.98元(28472元/年÷365天×89天×2人)。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45.54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减轻李某贤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数额为:100436.43元(125545.54×(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李某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43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