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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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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玺,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玺,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冀某玺酒后驾驶豫KU8702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四里营路口时,撞向路边的电线杆后冲进沟里。经抽血鉴定,冀某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冀某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及抽血视听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指认酒后驾驶车辆照片、冀某玺抽血照片等证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冀某玺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冀某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国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