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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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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成,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成酒后驾驶豫KYH875黑色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孝义超市门口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周某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周某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化验现场照片、周某成指认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