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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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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雨,男,生于1996年3月8日。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雨犯寻衅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雨,男,生于1996年3月8日。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雨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雨以被害人崔某某在8月3日晚上的斗殴中将其脖子抓伤、耳机摔坏为由,伙同崔某甲、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茨沟乡青云路“志建网吧”及“志建网吧”后门胡同里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实。周某雨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某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周某雨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雨以被害人崔某某在8月3日晚上的斗殴中将其脖子抓伤、耳机摔坏为由,伙同崔某甲、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茨沟乡青云路“志建网吧”及“志建网吧”后门胡同里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诉讼中,周某雨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对周某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雨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受害人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崔某甲、谭某某、谭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周某雨的年龄。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崔某某受伤照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雨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雨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周某雨的辩护人辩称周某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周某雨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称周某雨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