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涛驾驶豫KYH867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路段100km+200m处时,在调转车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孙某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涛驾驶豫KYH867号小型轿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路段100km+200m处时,在调转车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孙某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家属均对孙某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涛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孙某某、司某某、刘某某、巫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涛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涛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孙某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