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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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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普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普,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普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普,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普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普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丁营乡崔庄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12699立方米,总价值634950元。崔某普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崔某普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佣工人利用采砂机具在北汝河丁营乡崔庄村段河道内非法采砂12699立方米,总价值634950元。2013年12月17日,崔某普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普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采砂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普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审判员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   宝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