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拴紧,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 被告人张晓立,男,生于1975年6月15日。 被告人袁彩亚,女,生于1982年11月4日。 辩护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献廷,男,生于1968年3月3日。 被告人董岗峰,男,生于1972年6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及袁彩亚的辩护人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与被告人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预谋冒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现金,后张拴紧通过他人伪造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信息和证明文件。3月26日,由袁彩亚假冒襄城县姜庄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于晓俊”,王献廷假冒襄城县范湖乡大白村小学教师“岳宝献”,董岗峰假冒襄城县范湖乡军张村小学教师“魏亚涛”,骗取襄城县“大众茶艺”老板崔某某现金280000元。 二、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堂村孟某某夫妇现金350000元。 三、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以同一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在襄城县瑞贝卡甲天下小区居住的刘某某现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拴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张拴紧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中其给与被害人的房产证是真的,且辩称其具有偿还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袁彩亚的辩护人辩称袁彩亚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与被告人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预谋冒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现金,后张拴紧通过他人伪造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信息和证明文件。3月26日,由袁彩亚假冒襄城县姜庄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于晓俊”,王献廷假冒襄城县范湖乡大白村小学教师“岳宝献”,董岗峰假冒襄城县范湖乡军张村小学教师“魏亚涛”,骗取襄城县“大众茶艺”老板崔某某现金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郭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岳某某、魏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崔某某提交的借款时的借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使用假身份证和证明文件,假冒他人身份签订协议的事实。 并有魏亚涛真实教师资格证、于晓俊及岳宝献真实身份信息、张拴紧及张晓立的贷前查询、通话记录、崔某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证明、张晓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堂村孟某某夫妇现金3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孟某某、王某甲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鉴定书、孟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到条复印件、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告知函、襄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张拴紧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拴紧以同一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在襄城县瑞贝卡甲天下小区居住的刘某某现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拴紧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闫某某、曹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印章印文鉴定书、刘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到条复印件、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告知函、襄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拴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拴紧、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拴紧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假房产证作抵押,以“签订“卖房协议”形式借款,客观行为表现出张拴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张拴紧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袁彩亚的辩护人辩称袁彩亚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袁彩亚假冒襄城县姜庄乡卫生院工作人员“于晓俊”的身份,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均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张晓立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张晓立、袁彩亚、王献廷、董岗峰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定从轻处罚。张拴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拴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27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晓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袁彩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献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董岗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