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彦,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彦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彦在同村村民李某某家借住时,使用打火机将该房屋内的玉米秆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小麦、棉被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价值1195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彦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彦在同村村民李某某家借住时,使用打火机将该房屋内的玉米秆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房屋内的小麦、棉被等物品被烧毁,屋顶塌陷,足以危害周边居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经物价鉴定,上述被烧物品共价值119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李国彦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彦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国彦犯放火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国彦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李国彦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