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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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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兵,男,生于1980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兵,男,生于1980年1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兵来到襄城县阿里山路南段“艺术网吧”门前,将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广民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兵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城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杨某兵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兵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兵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杨某兵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