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20时16分许,酒后驾驶豫LS587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漯河市湘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处时,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查获。经漯河市临颍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3.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吕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