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2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乙,曾用名盛某涛,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逮捕,2015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伙同被告人盛某乙预谋后,驾驶盛某乙的豫LHF07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金皇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赵某停放此处的1辆价值180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盛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14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伙同被告人盛某乙预谋后,驾驶豫LHF07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电业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停放此处的1辆价值2112元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盗后其二人将该车经盛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了程某某(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甲伙同被告人盛某乙预谋后,驾驶豫LHF07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漯河市召陵区尚午街用事先准备好的破坏钳将被害人伊某某所经营棉花店的卷闸门撬开后,将停放在店内的1辆价值5440元的“鸿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盗后其二人将该车以2400元人民币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盛某甲、盛某乙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豫LHF07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豫LHF077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海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