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涛、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LQ5705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钟某某,沿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龙凤公墓南500米处时,因时某某酒后驾车控制力弱,导致摩托车冲入路西沟中,造成时某某受伤,钟某某当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时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钟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导致颈髓损伤死亡。案发后时某某外出打工被网上追逃,2015年2月27日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抓获,在芮城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7月13日,时某某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行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4)24号鉴定意见,漯公交认字(2014)第07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照片、笔录,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时某某的年龄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时某某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泉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