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LHM978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燕山北路春和家园小区内与行人刘某某(殁年2岁)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姬广丽提出潘某某事故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潘某某犯罪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姬广丽所提应对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