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411102196601101513),汉族,初中毕业,某某公司漯河维修部职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旗、蔡桂萍,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楚玉亮、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预谋后,驾驶豫AQ901E黄色皮卡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西100米,某某公司62号接线井处,由陈某某望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接线井内的两根光缆剪短,造成连接晋蒙豫的高比特宽带业务和漯河市台商工业园政企客户业务中断。中断时长228分钟。经鉴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断线钳一把,漯召价证鉴字(2014)第34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通信线路是环路并未造成中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红旗、蔡桂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通信线路是环路并未造成中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楚玉亮、谢有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二人预谋破坏某某公司的通信线路以泄私愤,郭某某指使陈某某驾驶其公司的豫AQ901E黄色皮卡车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西100米,漯河市电信公司62号接线井处,由陈某某望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接线井内的一个光缆接线盒破坏,并将接线盒两端各两根光缆剪断。经鉴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2015年4月27日,郭某某、陈某某向漯河市电信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2005年至2012年,其在某某公司工作,后因故辞职。其认为是公司故意为难他把他踢出来了,就决定报复公司一下,以泄私愤。2014年4月30日,其给陈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预谋破坏公司维护的通信线路,给公司找点麻烦。当晚21点左右,其让陈某某开车到他熟悉地下管线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京珠高速路交叉口附近,二人协力掀开一个井盖,其下到井里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把光缆线剪断,二人又把井盖盖上,开车离开现场。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与郭某某关系不错,知道郭某某被公司开除后,一直心怀不满。2014年4月30日晚上,郭某某给其打电话预谋破坏公司维护的通信线路,碍于面子就同意了。当晚六七点钟,其在光明南路与几个朋友喝酒,郭某某半个小时后来找他,二人找借口离开。郭某某上了其开的皮卡车,让其开车往东走,最后来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与京珠高速路口附近停车。郭某某下车去路边找井盖,其在车上望风。十几分钟后,郭某某叫他过去帮忙掀井盖,二人合力掀开井盖,郭某某认为掀错了,二人又把井盖盖上。郭某某继续向西边找线路,其就回到车上等候。其上车吸一根烟工夫,郭某某回到车上说,走走,我给二干弄断了。 3、证人李某、张某某、扬某某证言证明:三人均是某某公司职工。2014年4月30日晚21点左右,其公司负责维护的国家二级干线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与京珠高速路交叉附近第62号井的光缆被人为破坏,他们分别负责报警、抢修的经过。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30日晚上8点多,其与罗某某、陈某某、“老歪”、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六个人一起在漯河市召陵区光明南路夜市摊喝酒。期间陈某某和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出去办事,其余人们继续喝酒。大概一个小时左右,陈某某自己回来了。其问那人呢,陈某某说他走了。几个人就继续喝酒到9点多都走了。 5、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某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二被告人破坏线路为省干东南环32*2.5Gb/sDWDM系统中断,影响了5条2.5Gb/s的CN2电路中断和2009开商周80*10Gb/sDWDM系统8条10Gb/sIPM电路等。总容量92.5G,折算电路为92.5*15000路。中断时长为228分钟。2015年5月4日,某某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人将国家二级长途干线剪断,给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公司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鉴于破坏的光缆为环状组网,没有造成用户阻断。后经1个半小时抢修,已经恢复正常,对二人予以谅解。2015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因情况比较紧急,没有征得公司技术部门审核而出具,不是真实的。对于该案是否造成通信中断以及中断的范围、用户数,以电信公司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鉴定报告为准。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内容对于该案是否造成通信中断、中断时长、影响范围等情况与被害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不尽相同。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郭某某、陈某某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二人指认一致。 7、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的作案现场与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相同。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014年4月30日漯河市召陵区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元。 9、某某公司收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郭某某、陈某某向漯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10、年龄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断线钳一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以及同步询问录像光盘二张。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