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55号
你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刑初字第672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以自己所做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0mg/kg,没有使用任何违规的添加剂,自己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生产、销售有铝残留量的馒头,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永会、杨亚平等人的证言;你本人的供述;唐河县工商局抽样取证、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等。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你的犯罪事实。因此一、二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你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