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45号
你们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一、二审认定安某乙构成犯罪的基本证据不足,安某丙的伤情与安某乙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与安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及一、二审法院对于安某甲的量刑缺乏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公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二人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安某丙轻伤,杨某某、安某丁轻微伤,你们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考虑到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比照安某甲对其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安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安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定罪准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