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南刑申字第00056号
你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以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自己实施了判决书认定的犯罪行为,认定挡风玻璃损失10236元不当,自己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你的申诉理由,经查,你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孙某丙等人证言均证实见到了你砸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的过程;公安民警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资料,证实了你砸挖掘机的事实;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损毁钩机更换配件及工时费为10236元的事实;孙某乙情况说明,证明了承租人陈某某已将修钩机的费用赔偿给孙某乙的事实;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二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你定罪处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