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R905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阳市S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33线270公里的小张湾附近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书芳撞轧,造成李书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R90567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南阳市S33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33线270公里的小张湾附近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书芳相撞,造成李书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书芳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 2015年4月3日早上起床后,我驾驶豫R90567号货车去蒲山镇修车,修完车后我准备驾车绕道南召去镇平拉石头,我一开始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到S333线的时候往南召方向行驶,到小张湾附近的时候,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在路边上同向步行,一开始我以为他不会穿公路,因为她也没有向我这个方向看,我以为她是直走的,我就没在意。然后老太太开始向左横穿公路,我这时候距离她大约六七米,我就往左打方向,但是老太太是跑着想过马路的,大概刚跑一步,第二步的时候我车的右前大灯位置碰着她了。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10、120报警电话,一直在现场等着你们事故大队来。 2、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李书芳因头部受到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FC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贾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芳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害人李书芳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4)交通事故和解谅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贾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