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向红,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员,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周,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员,住林州市。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向红、杨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林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杨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尚向红、杨周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董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尚向红、杨周(其中杨周系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具体负责上述两公司日常管理及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以年息7%-1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公司买地搞房地产开发为名,在林州市横水镇、采桑镇等地通过董利锋(另案处理)等业务员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并出具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经鉴定,两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共吸收公众存款25137682.6元,涉及1962人,2652笔,截至目前两公司未兑付的集资款仍有8435816.5元,涉及728人,984笔。尚向红经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及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周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证明;相州司鉴字(2014)第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手写记录、银行转账等材料;收款条、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移交杨周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相关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等材料;相关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材料;林州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建议对林州市鑫隆(兴林)商贸有限公司立案处置的函;被害人郭某某、董某甲、杨某甲、董某乙、王某甲、郭某丙、常某某、秦某某等303人的陈述和相关借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郝某某、王某丙、郭某戊、郝某乙、王某丙、董利锋、董某丙、王某戊、靳某某、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尚向红、杨周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尚向红、杨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25137682.6元(未兑付8435816.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向红、杨周均系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尚向红、杨周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杨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杨周构成自首,对杨周依法可从轻处罚;尚向红到案后及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尚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杨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尚向红上诉称,对涉案金额有异议,有部分业务员不是其招揽的,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构成自首,一审未认定。 上诉人杨周上诉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向红所持“对涉案金额有异议,有部分业务员不是其招揽的,不应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构成自首,一审未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为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郝某某、王某丙、郭某戊、郝某乙、王某丙、董利锋、董某丙等人均证实自己被尚向红招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上诉人尚向红在本案中起组织作用,属主犯,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尚向红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在一审开庭期间,辩称其在公司中属勤杂人员,对公司资金运作不负责,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拒不如实供述,其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杨周所持“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安阳市兴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集资,从事犯罪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单位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向红、杨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25137682.6元,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向红、杨周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