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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峰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峰,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峰,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峰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峰及其辩护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4年1月至2010年9月,徐峰利用担任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分14次收受下属企业四达装卸队队长崔某某贿赂共计14000元,并在工作中对崔某某予以关照。

2、2005年9月至2009年10月,徐峰利用担任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分11次收受下属企业园钉厂厂长左某某贿赂共计22000元,并在工作中对左某某予以关照。

3、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徐峰利用担任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分7次收受下属企业四英机械厂厂长孙某某贿赂共计37000元,并在工作中对孙某某予以关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徐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鹤壁市矿务局生产服务总公司文件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徐峰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左某某行贿款中有5000元系礼尚往来,恳请法院公正认定,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徐峰有立功、退赃、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社会危害小,希望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峰,2002年4月起担任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经理,负责该服务中心全面工作。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前身为鹤壁矿务局四矿劳动服务公司,鹤壁矿务局四矿劳动服务公司由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于1987年独立出资成立,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归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主管。2002年鹤壁矿务局四矿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2005年鹤壁矿务局第四煤矿改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峰在担任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经理期间,收受贿赂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下属企业四达装卸队的队长崔某某为在工作中受到被告人徐峰的照顾,分别于2004年至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先后分14次以过节为名在徐峰办公室送给徐峰购物卡11000元和现金3000元,共计14000元;

二、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下属企业园钉厂的厂长左某某为在工作中受到被告人徐峰的照顾,分别于2005年9月至2009年期间,先后分11次以过节、孩子上大学为名送给徐峰购物卡9000元和现金13000元,共计22000元;

三、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下属企业四英机械厂的厂长孙某某为在工作中受到被告人徐峰的照顾,分别于2009年8月至2012年期间,先后分7次以过节、孩子上大学为名送给徐峰现金37000元。

被告人徐峰分32次收受上述三名下属企业负责人贿赂合计73000元,并在工作中对其照顾。该受贿款徐峰家属于案发后积极退赔。

被告人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徐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峰收受崔某某、孙某某、左某某贿赂的时间、地点等细节;

二、证人崔某某、孙某某、左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毋某某证言。

三、书证:被告人徐峰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相关文件,鹤壁市四达服务中心下属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

四、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徐峰退赃情况。

五、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徐峰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峰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峰及其辩护人认为左某某在徐峰之子考上大学庆贺时赠送的5000元现金贺礼,属礼尚往来而非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左某某系被告人徐峰直接管理的下属企业负责人,在双方上下级管理关系存续期间,左某某多次在逢年过节时给被告人徐峰赠送购物卡和现金,并明确表示希望得到工作上的照顾。在被告人徐峰之子考上大学时,作为下属的左某某在两人独处时赠送贺礼5000元,已明显超出同事间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峰违法所得赃款七万三千元予以收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