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建华,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本案被告人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2月份的一天,曹建华在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5号楼东单元10楼北户苗某某家趁其不备盗窃周大生牌女士钻戒一枚(价值3943元)。
二、2015年3月份的一天,曹建华在鹤壁市山城区龙腾时代小区5号楼东单元10楼北户苗某某家趁其不备盗窃天骏牌男士手表一块(价值3916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曹建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3、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领条、抓获证明;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曹建华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曹建华已将赃物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此情况有扣押清单、领条在卷予以证实。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曹建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家中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建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建华于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申丽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发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决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