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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安,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安,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在山城区朝霞街中段土家酱香饼店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李国安使用散盐加工食品并销售,当场扣押尚未使用的“宏博高级精制盐”12公斤,经检测为不合格食盐。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验收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国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安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经营酱香饼店时使用“宏博高级精制盐”加工食品并销售。2013年11月6日鹤壁市盐业管理局查扣李国安未使用的“宏博高级精制盐”12公斤,经检测为不合格的非碘盐。

另查明,被告人李国安于2013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告人李国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在山城区朝霞街李国安经营的土家酱香饼店当场扣押“宏博高级精制盐”12公斤。

鹤壁市盐车管理局出具的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一份。

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品未检出碘成份,依据GB54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食盐。

豫卫疾控(2012)8号文件一份、鹤壁市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鹤壁市属于碘缺乏地区,凡是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二、物证照片二张。

三、被告人李国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路北经营酱香饼店。2013年11月其从西马驹老家带来一袋约30斤的不含碘散盐,在生产加工酱香饼时用了2斤,剩余的盐被盐业管理局查扣了。

本院认为:强制食盐加碘是国家保障人民生命健康、预防地方疾病的重要措施。鹤壁市属于碘缺乏地区,在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被告人李国安明知是不含碘的食盐,在生产加工食品时使用并销售,其行为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国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昝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