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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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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江航(又名谢伟城),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2年8月24日被押解至鹤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江航(又名谢伟城),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2年8月24日被押解至鹤壁市看守所,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斌,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2年8月24日被押解至鹤壁市看守所,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礼足,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2年8月24日被押解至鹤壁市看守所,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泽栋,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由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2012年8月24日被押解至鹤壁市看守所,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秀清,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树波(绰号阿波),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玩喜(又名林玩顺,网名阿顺),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7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江航及其辩护人王明亮,被告人汪斌及其辩护人李宏亮,被告人谢礼足及其辩护人王文祥,被告人罗泽栋及其辩护人张国兴,被告人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江航、汪斌、李树波、林玩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江航及其辩护人王明亮,被告人汪斌及其辩护人李宏亮,被告人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被告人林玩喜及其辩护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以来,谢江航注意到深圳市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转账额度受到严格限制,而一些客户对现金又有迫切需求的实际情况,利用河南省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监管尚不严格的漏洞,与汪斌商量由汪在河南省注册成立公司,并开通对公账户和网上银行提供给谢江航使用,谢江航通过网上银行为客户转账套现,根据转账金额收取客户万分之四至千分之三点五不等的手续费。

2011年年初至2012年8月份,谢江航雇佣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珠江旭景佳园二期8栋C单元301室通过网络银行进行转账操作,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湘富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湘富利公司)、深圳市百瑞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百瑞通公司)、深圳市永业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永业晟公司)等对公账户接受客户资金,通过汪斌在漯河市、鹤壁市开设的对公账户转账至其控制的洪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个人账户,最后转账至客户指定的个人账户。期间,李树波、林玩喜明知谢江航从事转账套现业务而给谢江航介绍客户,并从中收取数额不等的手续费。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人民路支行提供的涉案账户统计数据显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8月20日,漯河市顺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安电器公司)、鹤壁市淇滨区顺昌五金电料经销处(以下称顺昌经销处)等八个对公账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共转入客户资金9353936102.24元,转出客户资金9353819618.7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谢江航、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某、庄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董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电脑主机、U盾、银行卡等;书证:公司登记注册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清单、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江航伙同汪斌、谢礼足、罗泽栋、施秀清、李树波、林玩喜,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江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将93亿多的转账金额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谢江航控制的个人工具账户中不包含康某某、陈大某、田某某、唐某、张某、李某、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账户。谢江航控制的对公工具账户中不包含深圳市保安区新安金莱电子经营部、深圳市福田区岭南通票务经营部的对公账户。

被告人汪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与谢江航商量合作资金套现业务,谢江航给的费用主要用于开户和办理工商执照。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汪斌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谢礼足、罗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施秀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尾号为“8199”的银行卡不为个人工具账户。

被告人李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自己在公诉机关供述的违法所得80000元有异议。

被告人林玩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