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利岗,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在山城区中心市场陈利岗经营的熟肉摊进行检查时,发现陈利岗使用违法添加剂加工红烧肉并销售,当场扣押陈利岗所卖红烧肉500克,经检验,陈利岗生产的涉案红烧肉样品中含有不得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酸性橙Π。2013年12月5日,春雷分局民警在陈利岗处扣押了酸性橙Π25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利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照片,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岗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熟肉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利岗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利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利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海兵
审 判 员 谷 堃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