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在孙口镇一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正在依法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查处赌博行为中断,涉赌人员全部逃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在孙口镇一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正在依法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查处赌博行为中断,涉赌人员全部逃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