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在孙口镇一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正在依法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查处赌博行为中断,涉赌人员全部逃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在孙口镇一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正在依法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民警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查处赌博行为中断,涉赌人员全部逃离。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敏

审 判 员  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真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