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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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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商城附近时,与步行的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受伤,经鉴定,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9mg/100m1,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鹿某某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鹿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鹿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