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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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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丙,男,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某甲,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乙,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韩某丁(已判决)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在腾讯QQ中注册名为“台前私家窑子”QQ群,后更名为“台前私家鹊桥”。被告人韩某丁等人利用互联网注册的“台前私家窑子”QQ群内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共计123部,供其QQ群成员一百余人免费下载观看。经鉴定,韩某丁等人上传的108部视频、2部网络小说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四人均为“台前私家窑子”QQ群管理员,负责QQ群的管理,四人在充当管理员期间,均行使过管理员相关权限,但在发现被告人韩某丁等人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时,四人均没有及时制止韩某丁的行为,且没有删除韩某丁上传的淫秽色情视频、小说。经查,被告人韩某丙利用网络向“台前私家窑子”QQ群内上传“无敌穴.MP4”、“喷水(1)(9).MP4”两部淫秽色情视频,供QQ群成员免费下载观看。经台前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韩某丙上传的两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韩某丁通过电脑连接互联网,在腾讯QQ中注册名为“台前私家窑子”QQ群,后更名为“台前私家鹊桥”。被告人韩某丁等人利用互联网注册的“台前私家窑子”QQ群内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共计123部,供其QQ群成员一百余人免费下载观看。经鉴定,韩某丁等人上传的108部视频、2部网络小说属于淫秽物品。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四人均为“台前私家窑子”QQ群管理员,负责QQ群的管理,四人在充当管理员期间,均行使过管理员相关权限,但在发现被告人韩某丁等人上传淫秽色情视频、小说时,四人均没有及时制止韩某丁的行为,且没有删除韩某丁上传的淫秽色情视频、小说。经查,被告人韩某丙利用网络向“台前私家窑子”QQ群内上传“无敌穴.MP4”、“喷水(1)(9).MP4”两部淫秽色情视频,供QQ群成员免费下载观看。经台前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韩某丙上传的两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11月18日到阳谷县寿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乙2014年12月15日到夹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韩某丙2015年1月5日到夹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供述、证人韩某丁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提取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传播淫秽视频等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五天,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韩某甲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丙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