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黄桥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2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黄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4.113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22时20分,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黄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94.113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侦查。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6日23时15分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黄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94.113mg。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了2015年1月26日20时,自己伙同陈某某在许由路饭店吃饭并饮酒,后21时许,黄某某独自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风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1月26日20时许,黄某某和自己在许由路吃饭并饮酒,后黄某某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独自离去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系有证驾驶。 7、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22时20分,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由路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黄某某查获。经询问,黄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8、光盘一张、视频截图两张,证明黄某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9、许昌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证明,证明黄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