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禹公路贾庄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XXXXX的校车相撞,致使被告人韩某某自己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4.702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禹公路贾庄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XXXXX的校车相撞,致使被告人韩某某自己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84.702mg。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韩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在许昌县许禹路贾庄路口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韩某某查获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5日19时20分对被告人韩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韩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84.702mg。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12月5日17时许,我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贾庄路口时突然看见一辆校车从贾庄路口出来自南向北过公路,我看到后就踩刹车躲那辆校车,但是没能躲过去我车就直接撞到了那辆车上,当时我就摔倒了,随后校车驾驶员就过来看了看就拨打了报警电话。 6、证人韩某甲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我与我叔韩某某在一起吃饭,韩某某喝了三两白酒后,驾驶他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了。 7、被害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2月5日17时许,我驾驶豫KXXXXX校车去大路张送学生,在许禹公路看到在许禹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当行驶到公路中间隔离带时,我的车刚停住就听到车的后边响了一声,下车看见那辆两轮摩托车撞到了我的车上,随后我就拨打了110,并闻到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身上有很大的酒气,等事故科民警过来后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了抽血化验。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9、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证明,证明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被处以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