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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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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2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2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医院时与停放在该医院门口车牌号为豫KXXXXX(临时牌照)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事故。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65.998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医院时与停放在该医院门口车牌号为豫KXXXXX(临时牌照)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挂擦事故。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65.998mg.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在许昌县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医院门口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周某某查获的事实。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4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周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65.998mg。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我和马某某、周某甲在一起吃饭喝酒时,我老婆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张庄周氏骨科去接她,我就驾驶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周氏骨科接住我老婆后,倒车时有个人过来说我撞住他的车了,然后就报警了,新区派出所民警把我带到新区派出所,随后事故科的民警赶到新区派出所后,把我带到事故科说明情况,并委托相关单位对我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

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我驾驶豫KXXXXX(临时牌照)微型普通客车去许昌县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看我的朋友,车停在车位上,14时许我下楼准备回家,看见一个男子驾驶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倒车时撞住我的车了,我给他说他撞住我的车了,他说没撞住,态度很不好,我发现他满身酒气,我就打110报警了,交警过来后,我把情况说了一下,交警就带他去许昌市医院抽血。

7、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我与周某某、周某甲一起在饭店吃饭喝酒,周某某大概喝了三四两白酒,随后周某某驾驶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去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接他老婆。

8、证人安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我在尚集镇张庄周氏骨科看完病后给我丈夫周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接我,大约15分钟左右,我丈夫开着豫KXXXXX微型普通客车到医院门口接我,我坐上车闻见我丈夫满嘴酒气,我丈夫开车掉头的时候,有个人过来说撞住他的车了,我丈夫说没有,他们两个发生争吵,那个人就报警了,民警对我们询问,把我丈夫带走进行酒精血液检测。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9、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证明,证明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某无证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已被处以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