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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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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1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许由路口准备左拐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陈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3.345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县许由路口准备左拐时,被许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陈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3.345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侦查。

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陈某某案发时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22分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陈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93.345mg。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自己伙同白某某等人在五女店吃饭并饮酒。下午16时50分左右,陈某某独自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文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由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系有证驾驶。

8、许昌县公安局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许由路执勤巡逻时将酒后驾驶豫K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陈某某查获。经询问,陈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在查获过程中,陈某某无抵抗阻碍执法的行为。

9、光盘一张,证明陈某某被查获时的情况。

10、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