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1996年5月16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男,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冯伟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某一块儿窜至许昌县毛里村敬老院北边的一在建养鸭工地,将该工地上施工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电缆线、焊条、电饭煲、煤气罐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26元。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尚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熊某某家处,将熊某某收购回来放于墙边的十包重200公斤的聚丙乙烯塑料盗走。经鉴定,被盗的200公斤聚丙乙烯塑料价值15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洪伟的辩护意见是两起盗窃案件犯意的产生和犯罪地点的选择均不是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且养鸭场工地被盗物品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已判)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拉着张某某,二人窜至许昌县小召乡毛里村敬老院北边的一在建养鸭工地,将该工地上施工用的电焊机、切割机、电缆线、焊条、电饭煲、煤气罐等物品盗走,后二人将被盗物品藏匿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7126元。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尚某某(已判)、张某某(已判)预谋后,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窜至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熊某某家处,将熊某某收购回来放于墙边的十包重200公斤的聚丙乙烯塑料盗走。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0公斤的聚丙乙烯塑料价值1560元。案发后,毛里村养鸭工地被盗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害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 完全刑事行为能力。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一天晚上,与张某某、尚某某预谋后到长葛市一个村里盗窃了十几袋塑料。2014年4月某天晚上,与张某某预谋后到许昌县毛里村一工地盗窃了电缆线、切割机、电焊机、电饭煲、煤气罐等物品。 4、被害人王某陈述了2014年4月20日晚,其位于许昌县毛里村的工地被盗,丢失的物品有电焊机、手提焊机焊把线、切割机、电源主线、手提电焊机电源线、黄色电源线、电锉、焊条、液化气瓶、电饭煲等物品。 5、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了2014年4月12日在其家门口外面堆积的200公斤塑料被盗。 6、证人刘某某、李某某两人均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王某位于许昌县毛里村的工地上的电焊机、切割机、电饭煲等物品被盗,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在被害人熊某某家被盗前一天,魏某某发现可疑人员,并发现其家房后堆放的一根钢筋被人移动的事实。 8、同案犯张某某、尚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昌县小召乡养鸭场工地被盗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的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在养鸭场工地盗窃的物品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对养鸭场工地的辨认情况、同案犯尚某某对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聚丙乙烯塑料被盗现场的辨认情况及证人魏某某对同案犯尚某某的辨认。 12、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45号及046号鉴定书,证明许昌县小召乡养鸭工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7126元,长葛市老城镇菜李村被盗聚丙乙烯塑料价值1560元。 13、许昌县公安局陈曹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做其家属思想工作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14、许昌县人民法院(1996)许县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 15、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两起盗窃同案犯张某某、尚某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许昌县小召乡养鸭工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规劝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