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37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3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李某乙因探视女儿尤某某与其前夫尤某甲、杨某某(尤某甲妻子)、李某甲(尤某甲母亲)发生争执。李某乙之姐李某某得知此事后,遂赶到“点点孕婴馆”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头部乱挖乱打,致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李某乙因探视女儿尤某某与其前夫尤某甲、杨某某(尤某甲妻子)、李某甲(尤某甲母亲)发生争执。李某乙之姐李某某得知此事后,遂赶到“点点孕婴馆”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头部乱挖、乱打,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其妹李某乙因探视女儿尤某某与其前夫尤某甲及其妻子杨某某、母亲李某甲发生争执。其得知此事后,遂后赶到“点点孕婴馆”内,因言语不和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彼此朝对方面部、头部乱挖、乱打,后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因李某乙(杨某某丈夫前妻)探视尤某某,与其夫妇(杨某某和尤某甲)两人及其婆婆李某甲发生争执。其与随后赶到的李某乙之姐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朝其面部、头部乱捶、乱挖、乱打,致其受伤。当日下午4点左右在许昌市中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由于星期六、星期日法医门诊没有人,后在12月22日拍CT片做鉴定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因其探视女儿尤某某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与其前夫尤某甲、前夫之妻杨某某及前夫之母李某甲发生争执。其姐李某某闻讯后赶到“点点孕婴馆”内,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相互朝对方的脸上乱挖、乱打的事实。 5、证人尤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在许昌县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尔后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法医门诊星期六、星期日不上班,杨某某在住院第三天拍片进行法医鉴定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在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4年12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在小召乡街“点点孕婴馆”内李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面部受伤的事实。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下午4点到许昌市中医院外科门诊办理了住院手续,面部多处受伤,但鼻部和眼部没有明显的红肿现象的事实。 9、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持住院手续到许昌市中医院外五科室住院,但分别在当天下午6点半、8点查房时没有见到杨某某。12月21日上午8点左右,经初步检查其面部多处受伤,鼻部、眼部受伤严重,但是没有拍片检查,后听说在法医处拍片子的事实。 10、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韩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11、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8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13、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 1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悔过书各一份,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已悔罪。 15、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明2015年1月9日,民警将李某某传唤到该所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