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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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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在许昌县灵井镇林庄村村民林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林某某的左腹部扎了一下,将林某某左腹部扎伤。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在许昌县灵井镇林庄村村民林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林某某的左腹部扎了一下,将林某某左腹部扎伤。经鉴定,伤者林某某腹腔积血,腹部开放性刀伤,腹腔约100ml血性液体及血凝块,属出血量较少。其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出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因为其以前给林某某开车,林某某欠其2000多元钱工资。其到林某某家讨要工资,林某某以其曾将汽车开回家,影响了拉货为由,不给其工资,并将其往门外推,两人发生互骂,林某某用手打其脸,其就掏出钥匙用钥匙串上的一把白色小刀,朝林某某左腹部扎了一下,后村上的两个人把刀夺过去并将其控制,警察来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的事实。

4、被害人林某某陈述了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给其开车的司机张某某要工资。因为张某某曾将汽车停在他家一星期左右,影响了其拉货。就对张某某说:“要算下帐。”因为其急着出去要账,就将张某某推到了街上,张某某趁其不注意,掏出钥匙串上带的刀照其左下腹部扎了一下,其就喊人夺刀,本村林某甲、宋某某看见后就上来将刀夺下。后本村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开车将其送往灵井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林某甲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17日上午10时,在林某某家门口看见林某某和一个人互相骂,林某某扇那个人一耳光后,那个人用刀扎林某某腹部一下,其把那个人的刀夺下并控制住这个人,随后把小刀交给了派出所。后来知道那个人是林某某的司机,因工资发生纠纷。

6、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上午10点多,给其家开车的司机张某某,向其丈夫林某某要工资时,二人发生纠纷,在二人相互撕扯时,张某某拿水果刀扎伤林某某的左腹部。宋某某和林某甲上去将张某某手中的刀夺下后,其就赶紧打120急救和110报警。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1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林某某腹腔积血,腹部开放性刀伤,腹腔约100ml血性液体及血凝块,属出血量较少。其所受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凶器的情况。

9、禹州市公安局方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民警朱占伟、李伟才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