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77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天合丽景新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许昌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27日11时许,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天合丽景新苑物业客服中心门前,被告人常某某因小区物业费收取问题和物业公司保安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殴打物业公司保安罗某面部,致使罗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许昌县瑞贝卡大道天合丽景新苑物业客服中心门前,被告人常某某因小区物业费收取问题和物业公司保安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罗某双侧鼻骨合并双侧上颌骨突骨折,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4月15日,经调解,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2月7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常某某陈述了其于2015年2月27日因小区物业收费问题和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被害人罗某面部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罗某陈述了2015年2月27日因小区物业收费问题其和被告人常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丁某某、卢某某、丁某甲、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常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罗某面部殴打的事实。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6、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5)1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各两份,证明经被害人罗某及证人刘某某辨认,案发当天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的系被告人常某某。 8、病例档案一组,证明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3月27日13时入许昌市公疗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9、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时的现场视频,能够准确反映案件事实。 11、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12、许昌县公安局椹涧派出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