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甲、亮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1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因发现漏罪,2014年8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解回许昌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7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25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5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因发现漏罪,2014年9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解回许昌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老三、三儿),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小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预谋后窜入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安置小区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工地配电柜及电表箱内连接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820元)盗走。几日后,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预谋后再次窜入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安置小区工地,将工地配电柜及电表箱内连接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1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预谋后窜入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安置小区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的电缆线、工地配电柜及电表箱内连接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20元)盗走。几日后,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预谋后再次窜入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安置小区工地,将工地配电柜及电表箱内连接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3日18时49分,黄某甲通过电话报警称许昌县苏桥镇丈地安置小区电缆线被盗。同年8月8日许昌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 2、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供述了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四人结伙窜至许昌县苏桥镇丈地安置小区工地,将该工地院内放置的电缆线盗走;接着又将工地配电柜、电表箱里的连接线剪断盗走的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还供述了三人几天后再次窜至该工地将配电柜、电表箱里剩余的连接线剪断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黄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8月许昌县苏桥镇丈地村安置小区在交工前电缆线和配电柜、电表柜的连接线被盗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许昌县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及现场提取烟蒂、地面电缆线断头、配电柜和电表箱里连接线缺失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同案犯袁某某、兰某某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6、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公(刑)鉴(DNA)字(2011)0722号、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4)11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袁某某,支持来源于袁某某,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铜芯电线和铝芯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0330元;其中第一次盗窃的电缆线和配电柜、电表箱连接线价值人民币15820元、第二次盗窃的配电柜、电表箱连接线价值人民币4510元。 8、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的前科情况及现正在服刑的事实。 10、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某的前科情况。 11、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判决确定前未曾羁押),现正处于缓刑考验期。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330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820元。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兰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