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因于2015年6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张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FR197的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鄢陵县翠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A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275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康B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张A、康B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提取血样照片、民警吴晓晖、李高杨陈述材料、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暂住证、暂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