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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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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明,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明,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胡某明伙同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某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HSL835号重型自卸车在向襄城县首山焦化厂运送原煤途中,将原煤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渣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将原煤低价卖于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明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胡某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胡某明伙同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预谋后,由刘某某雇佣陈某某(已判刑)驾驶鲁HSL835号重型自卸车在向襄城县首山焦化厂运送原煤途中,将原煤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渣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将原煤低价卖于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2015年3月6日,胡某明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芦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胡某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某煤场照片、被盗原煤价值鉴定意见、胡某明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明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