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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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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成,男,生于1996年3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成,男,生于1996年3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成到襄城县八七路东段永胜汽修厂二楼员工宿舍内,盗窃该汽修厂员工何某某现金300余元。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某成到永胜汽修厂二楼老板乔某某住处内及一楼汽配房,盗窃银行卡共四张,后通过ATM机从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取出现金700元。

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成到永胜汽修厂老板乔某某住处内,盗窃现金约1200元、西铁城牌手表一块。

被告人雷某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雷某某、候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雷某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