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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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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方,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 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方犯交通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方,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

辩护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方驾驶豫N4613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襄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乡刘庄村路段处时与行人井某某相撞,造成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方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雷某方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雷某方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方驾驶豫N4613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襄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乡刘庄村路段处时与行人井某某相撞,造成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方负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诉讼中,雷某方家属与被害人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井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井某某家属对雷某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方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方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雷某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请求对雷某方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代理审判员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