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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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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彩莲,女,生于1955年2月7日。 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红,女,生于1978年8月13日。 被告人王某枝,女,生于1959年7月15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彩莲,女,生于1955年2月7日。

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红,女,生于1978年8月13日。

被告人王某枝,女,生于1959年7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彩莲及其辩护人杨唯真、被告人王某红、王某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由王某枝提供谭某某的信息,马彩莲以与谭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谭某某现金共计10200元。王某枝获赃款400元。

2、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由王某枝提王某某的信息,马彩莲以李金枝身份与王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4700元,用骗到的钱购买立马电动车一辆,后被害人发现被骗,追回立马电动车。骗取现金1200元。

3、2011年农历10月至2014年农历5月期间,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红,以杨霞身份与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村村民张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物品共计价值17000元。

4、2011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秀枝,由王某枝充当媒人,马彩莲以杨霞身份与襄城县姜庄乡闫庄村村民闫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多次骗取闫某某现金、物品共计价值2800余元。王某枝得运费100元。

5、2011年农历七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王某枝充当媒人,马彩莲以李改妮、杨霞身份与襄城县十里铺乡村民王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23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75元。王某枝获赃款1500元。

6、2014年农历六月至2014年农历七月期间,马彩莲伙同王某红、王某枝,马彩莲、王某枝分别以王晓玲婶子及媒人,王某红以王晓玲的身份与平顶山市叶县任店镇史营村村民郑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郑某某现金8800元、项链金吊坠一个(价值1483元),共计10283元。马彩莲、王某枝分别获赃款4100元、1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属共同犯罪。马彩莲、王某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彩莲、王某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红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只是马彩莲喊我去吃过饭;第六起中6600元和金佛吊坠是被害人送给我的。马彩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马彩莲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由王某枝提供谭某某的信息,马彩莲以与谭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谭某某现金共计10200元。王某枝获赃款400元。诉讼中,王某枝退出赃款4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收到条、马彩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由王某枝提王某某的信息,马彩莲以李金枝身份与王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4700元。后马彩莲用骗到的部分现金购买立马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发现被骗,追回立马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农历10月至2014年农历5月期间,被告人马彩莲以杨霞身份与襄城县汾陈乡大磨张村村民张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物品共价值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被告人王某红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秀枝,由王某枝充当媒人,马彩莲以杨霞身份与襄城县姜庄乡闫庄村村民闫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多次骗取闫某某现金、物品共计价值2800余元。王某枝得运费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农历七月份,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枝,王某枝充当媒人,马彩莲以李改妮、杨霞身份与襄城县十里铺乡村民王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23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75元)。诉讼中,王某枝退出赃款15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售货发票及吊牌、指认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农历六月至2014年农历七月期间,被告人马彩莲伙同王某红、王某枝,马彩莲、王某枝分别以王晓玲婶子及媒人,王某红以王晓玲的身份与平顶山市叶县任店镇史营村村民郑某某处对象结婚为名,骗取郑某某现金8800元、项链金吊坠一个(价值1483元),共计10283元。诉讼中,王某枝退出赃款1100元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某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查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售货发票及标牌、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王某红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彩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枝,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彩莲、王某红、王某枝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马彩莲、王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红伙同马彩莲诈骗张某某170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人马彩莲、王某红的供述及被害人称述,证实王某红与马彩莲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6600元和金佛吊坠是被害人送给她的。经查:王某红与马彩莲、王某枝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以王某红处对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因而财物的自愿送给并不影响该类性质犯罪的构成。马彩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巨大无法律依据、马彩莲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马彩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枝,属立功,从轻处罚。马彩莲、王某枝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诉讼中,王某枝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马彩莲、王某红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