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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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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1)博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1)博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马营村远房亲戚周某某的家中,谎称以车辆在半路损坏需要现金修车为由,骗取周某某现金2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窜至博爱县金城乡西马营村找到其娘家门口裴某某的家中,谎称以车辆在半路损坏需要现金修车为由,骗取裴某某现金15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某又窜至博爱县磨头镇王堡村张某某家,谎称弟弟出了车祸需要现金包赔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3000元。

案发后,王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王某于2014年11月8日到博爱县金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以及收条,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裴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