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拘留1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同年12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琚某某在博爱县月山镇小辛庄村朱某处购买鸡饲料,累计欠款23615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下达(2009)焦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朱某23615元鸡饲料欠款及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琚某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琚某某于2012年将自家房屋进行翻修,临街三间房屋进行出租受益,每年收租金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琚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朱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民事判决书,原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结案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被告人琚某某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毋本宏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