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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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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甲,男,1951年8月15日出

(2015)博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甲,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乙,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2月1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4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甲、贺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于2014年7月10日在孝敬镇东王贺村公坟内采伐树木6棵;7月11日在东王贺公坟西王顶门地北头砍伐树木7棵,在东王贺村公坟内采伐树木3棵;7月15日在磨头镇崔庄村村东农科队贺某某地头采伐树木10棵;2014年7月21日晚在东王贺村东公坟内采伐树木9棵。共计无证采伐杨树35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立木材积共计14.9333立方米。案发后,2014年7月21日被砍伐的9棵树木被当场追回。

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未经东王贺村委、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同意,擅自将该五家在东王贺村公坟内的6棵树木出让给贺某某,贺某某遂雇人将该树木砍伐。经鉴定,该6棵杨树立木材积为2.8907立方米。案发后,该砍伐的6棵树木被当场追回。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林业局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人顾某某、崔某某、崔某甲、顾某甲、李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梅某某、顾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应当分别以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贺某甲、贺某乙辩称,被告人贺某某所砍伐树木不需要办证,其行为不属滥伐林木,被告人贺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于2014年7月10日在孝敬镇东王贺村公坟内采伐树木6棵;7月11日在东王贺公坟西王顶门地北头砍伐树木7棵,在东王贺村公坟内采伐树木3棵;7月15日在磨头镇崔庄村村东农科队贺某某地头采伐树木10棵;2014年7月21日晚在东王贺村东公坟内采伐树木9棵。共计无证采伐杨树35棵。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立木材积共计14.9333立方米。案发后,2014年7月21日被砍伐的9棵树木被当场追回。

二、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未经东王贺村委、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的同意,擅自将该五家在东王贺村公坟内的6棵树木出让给贺某某,贺某某遂雇人将该树木砍伐。经鉴定,该6棵杨树立木材积为2.8907立方米。案发后,该砍伐的6棵树木被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林业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顾某某、崔某某、崔某甲、顾某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梅某某、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分别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贺某甲、贺某乙辩称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犯罪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毋本宏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