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违章驾驶豫HCD13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郜某某)沿卫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月山镇小辛庄村西口时,与前方同方向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付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郜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毋 本 宏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皇甫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