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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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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

(2015)博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乔某在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裕华玻璃厂)车间内与该厂原厂长李某发生口角,后乔某用脚将李某跺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尚某、刘某、赵某某、李某、葛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月山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乔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