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干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的朋友贺某某在许良镇无线音乐KYV因走错门与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王某某等人又分别在小魏庄口游戏厅和许良卫生院对贺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丁某某得知贺某某被打后赶到许良卫生院,并在看到贺某某的伤情后,带头持刀和同去看望贺某某的冯某某(在逃)、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下楼追砍王某某等人。在看到王某某被人砍伤后,丁某某又对王某某身旁的桑塔纳轿车进行打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尺骨、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存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长度小于8.0cm、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大腿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评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被砸的桑塔纳轿车价值1380元。 本院审理期间,贺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拜某某、丁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贺某某不再要求王某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冯某某、拜某某、丁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贺某甲、杨某某、赵某某、贺某某、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和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赔偿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及撬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